1、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2、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一经确定,就要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的标志。标志方法应按《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3、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4、第二十七条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5、对头,凡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保守国家机密,这是义务
6、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7、(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8、第一章总则
9、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10、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1、第三十四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12、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
13、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14、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15、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16、第四章 法律责任
17、(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18、第五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20、(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21、(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22、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3、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24、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25、(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6、国家保密文件管理办法是1根据密级程度分绝密/高度机密/秘密等分别分级管理。
27、(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28、第十六条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29、(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30、第一章 总则
31、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32、(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33、第三十五条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34、第五十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35、第二十二条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36、(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37、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38、(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39、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本法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
40、第五章附则
41、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42、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43、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44、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45、第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46、第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47、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48、(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49、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50、第二十一条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51、(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52、(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53、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54、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条规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
55、(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56、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57、第十七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58、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59、第三十三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60、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61、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62、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64、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65、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66、(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67、保密法第十条对国家秘密密级的划分作出了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这是按照国家秘密事项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关联程度,以泄露后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为标准而划分的。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所谓“损害”,一般是指泄露后会使某一方面的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失,其影响一般是局部性的。
68、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看或者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69、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70、(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71、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72、文件的传输走机要通道,杜绝无关人员接触而发生泄密危险。
73、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
74、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75、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76、国家保密法
77、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的信息即国家的一般秘密。
78、第二十条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79、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8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对有关的问题作了规定。
81、(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82、根据工作需要和文件阅读范围区分管理。
83、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84、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85、简单来说,国家秘密是指某些涉及到重大国家安全、经济以及政治利益的消息。国家不同,国家秘密的分级也不同,最少有绝密和机密两级,国家秘密一般为政府高级官员和国会议员掌握。
86、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87、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88、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
89、第十八条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90、第九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91、(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92、(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93、涉密人员在接手涉密职务后,会要求在保密责任文件上签字。国家部长级官员,如果想转投商界或机密相关行业,一般国家会设立一定年期(以国家机密失去意义的年期为限),使之不能转投相关行业,并给予相应的金钱补偿。
94、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95、(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96、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97、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98、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99、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00、第三十六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101、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102、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103、标志方法应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执行。
104、(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105、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106、(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107、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108、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09、第二十八条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110、第二十六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111、(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112、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113、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114、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15、方针: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
116、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
117、(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118、第六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119、第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120、(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121、第三十八条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122、主要含义:(1)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123、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124、第四十九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125、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126、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127、第十三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128、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129、(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130、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131、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132、(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133、(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134、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35、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136、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137、第五章法律责任
138、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139、第二十五条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140、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41、第一章 总 则
142、(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143、第三章保密制度
144、(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145、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146、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47、(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148、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
149、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150、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151、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152、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15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05年08月05日
154、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议保密法修订草案。
155、(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56、第十五条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157、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15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59、第五章附 则
160、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161、(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162、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163、(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164、第七条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165、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166、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167、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168、第五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169、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70、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171、第六章附则
172、(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173、第一条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174、(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175、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176、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验组织和个人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177、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178、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179、(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180、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81、(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182、“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183、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184、第十九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185、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186、第四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187、保守国家秘密是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
188、(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189、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19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191、第十二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192、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193、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194、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195、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196、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197、“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到严重损害。
198、“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199、第四十一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200、(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201、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202、第十八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公民和有关组织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203、第四章法律责任
204、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205、第四章监督管理
206、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207、第十九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208、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209、第三条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210、第三十二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1、第十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212、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213、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214、第二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215、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216、第三十五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217、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218、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219、第三十一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220、第二十四条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221、第二十七条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222、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223、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224、第八条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225、第四十六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226、根据保密法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国家秘密都不能被泄露。
227、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一经确定,就要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的标志。
228、第四十七条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229、第五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230、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231、(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232、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233、第四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234、秘密。“秘密”是国家一般秘密
235、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36、第五十二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