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2、第四十八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3、(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4、(二)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5、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6、(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加工区域内的所有垃圾桶要求处于密闭状态。
8、把好食堂各岗位的卫生关,严格执行各项卫生制度。
9、(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10、(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11、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12、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13、(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14、(四)餐饮服务单位人员健康状况管理;
15、售菜间在使用前用紫外线灯消毒30分钟。
16、(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17、细菌性痢疾和痢疾带菌者;
18、二、膳食工作要坚持为师生生活服务的宗旨,以“管理育人”、“服务育人”为中心,讲究职业道德。
19、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一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可以向发证部门办理临时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20、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1、《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餐饮服务许可证》悬挂于醒目可视处。
22、新进员工经过食品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23、第六章附则
24、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5、(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26、定期对炊事班全体同志作食品卫生知识宣传讲解,每学期对次事班卫生知识的考试或考核一次。
27、蔬菜—————绿色标签
28、十、与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29、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30、对发生的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31、(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32、(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33、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34、(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35、(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36、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
37、(五)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38、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39、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40、(三)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41、参与每两周一次对食堂各岗位进行清洁卫生检查评比工作,并做好记录。
42、第十九条小作坊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作坊登记证:
43、七、建立健全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保存各种检查记录;
44、(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45、(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46、(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47、六、对本餐饮服务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48、(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49、(四)经营场所平面图、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50、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
51、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管理制度。
52、(一)申请书;
53、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4、第三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
55、(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56、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7、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58、(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59、活动性肺结核;
60、第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61、(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62、四、检查餐饮服务环节中的食品安全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63、采购面粉、蔬菜、调味品等要求提供相关的送货单据,送货单据上面清晰表明供应商名称、产品品种、数量、送货日期等相关信息。
64、(七)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65、(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66、五、对食品安全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67、(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8、(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69、一、卫生许可证管理规定:
70、第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71、三、食堂和各餐厅务必领取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务必持有效的健康证上岗,且上岗前参加相关培训,每年体捡一次。上班时光要穿工作服,戴帽,佩戴胸牌、健康证,并持续衣帽整洁。
72、(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73、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74、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75、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76、(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77、(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78、第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79、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80、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81、(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82、(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83、发现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的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实施时间和完成时限等意见。
84、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85、第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86、第一章总则
87、第四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88、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89、(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90、七、建立健全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保存各种检查记录;
91、要求工作期间地面无积水、无垃圾,环境整体干净整洁。
92、(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93、六、对本餐饮服务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94、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95、(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96、(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7、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98、工作期间加工区域的门窗处于关闭状态。
99、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100、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
101、(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102、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03、第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04、成品盛器———————————红色标签
105、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106、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107、(三)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108、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109、半成品盛器———————————黄色标签
110、未售完的肉制品要求放置在专门的成品冷冻或冷藏区域内保存。
111、(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112、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113、第六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114、(六)餐饮服务单位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管理;
115、对食品加工过程进行卫生检查监督或检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习惯进行批评、制止,严重者即时向学校领导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116、(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117、(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18、(六)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119、(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120、(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121、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122、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123、第十三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124、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教育部下发的《学校食堂与学生群众管理规定》。食堂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卫生意识,理解卫生监督。
125、第十八条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26、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调离相关岗位。
127、切菜的刀和砧板:
128、售菜间使用的餐具干净,无不洁餐具夹杂其中。
129、食用工具每次用后应洗净、消毒、保持洁净。
130、(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131、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小摊点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备案卡载明的区域。
132、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133、每天抽查原料或成品索证情况,查验标签与货物是否相符,并提出是否需要进
134、第一条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135、第五章小摊点
136、认真听取师生员工对食品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达到改进工作的目的,提高食品卫生服务质量。
137、食堂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无健康证者,不得从事任何与生产有关的工作。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体检,所持健康证集中放置于醒目位置处。
138、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139、(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140、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41、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
142、(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143、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44、(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45、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型,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146、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加强现场巡查,督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生产经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47、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148、(一)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149、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150、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151、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52、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地址、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登记证号、联系方式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153、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154、(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155、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56、(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157、二、人员卫生管理规定:
158、一、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餐饮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59、加工区域内无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并且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160、组织从业人员的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
161、餐饮服务的安全制度:
162、第十六条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163、(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164、(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165、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交通、噪声、市容、周边环境、历史沿革、群众需求等因素,按照方便生活和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经营区域并及时公布。
166、第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67、(八)与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168、篇五: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
169、(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70、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
171、四、操作间管理规定:
172、肝炎(病毒性肝炎和病毒携带者);
173、(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174、二、定期协助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175、第十二条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176、对收回、退还的不合格食品进行记录,并记录销毁处理数量、时间、方式和流向等。
177、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78、对购回食品把好质量检查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准入库。
179、(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
180、五、售菜间管理规定:
181、(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18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18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和其他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184、(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
185、第五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186、第三十一条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高风险食品。
187、四、检查餐饮服务环节中的食品安全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188、台面、厨房内、容器、工器具、机器设备内外保持清洁,无食物残渣。
189、(三)经营范围。
190、保持餐厅内外环境卫生,加强通风和消毒工作,做到每餐一打扫,每天一清洗。
191、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192、第三章小作坊
193、(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194、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195、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
196、洗碗间—————黄色毛巾粗加工间————绿色毛巾
197、(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198、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99、第二章一般规定
200、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201、水产品—————蓝色标签
202、生产过程控制管理制度。
203、三、采购索证管理规定:
204、(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205、食堂生产使用的米、油、盐、味精、糖实行集中采购,采购人员集中检查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等相关证件。
206、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20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教育、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农业、林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208、适宜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开办早市夜市或者集中生产、交易市场的区域,应当统筹建设,集中管理,并配备检验、供电、给水、排污等设备设施。
209、(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210、餐饮服务单位必须成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食品安全有专人管理和负责。
211、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212、第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213、第二章基本要求
214、操作间墙面整洁、屋顶无污物、无冷凝水。
215、(七)餐饮服务单位餐厨垃圾处理管理;
216、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217、第二十四条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218、(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219、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220、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21、篇二:食品安全管理员的管理职责
222、(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223、食堂经营者采购的食物或调味料等物品,要求供应商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并且建立相关供应商台账。
224、三、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225、水上运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发地、经停地或者到达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226、(二)餐饮服务单位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22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228、食堂从业人员在进入加工区域前必须更衣,进入生产区域必须按不同级别清洁区域的规定穿戴清洁的口罩工作衣、帽、鞋、口罩等,应确保工作服、工作帽等的有效遮盖。工作期间员工不准带首饰、手表或者其他饰物,不准化妆,染指甲油,喷香水以免污染食品或产生危害。
229、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230、第二十三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231、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保存各种检查记录。
232、(四)对食品卫生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233、(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234、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235、第三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236、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237、(四)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238、(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239、(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240、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24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
242、(一)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
243、每日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及时纠正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244、(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245、当天未售完的菜品要求蔬菜全部倒掉,肉制品隔天回锅后方可出售。
246、对食堂提供的集体用餐供应的食品做好留样工作,并进行经常性检查。
247、(一)餐饮服务单位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管理;
248、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249、(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250、(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251、篇三: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
252、烹饪锅具旁边按照规定放置防火毯。
253、(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254、盛装废弃物或垃圾的容器应密闭并配有盖子,垃圾及时处理,搞好防蝇、防尘、防鼠“三防”工作。
255、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监督公示牌悬挂或摆放在醒目位置。
256、(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57、采购的所有物品建立进货台账。
258、不安全食品事故处置管理制度。
259、(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260、伤寒及其带菌者;
261、组织炊事班人员进行一年一次的健康体检,坚持新工人必须先体检合格,持证才能上岗的制度。
26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263、第三十条小摊点应当向经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领取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小摊点发放备案卡,并将小摊点的备案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64、所有商户必须认真执行员工“晨检制度”。
265、学校、幼儿园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小摊点经营。
266、(五)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267、(二)采光、通风、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268、采购肉制品要求提供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原件,并归档保存。
269、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270、第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271、九、协助所在餐饮服务单位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交本单位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综合自查报告;
27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业务培训、资金扶持、场地租金优惠、就业帮扶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规范操作,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273、第五十二条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274、以上6种疾病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直至痊愈后经体检合格方可重新上岗。操作人员手部受到外伤,不得接触食品或原料,不得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275、严格按照规定,凡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得从事与生产有关的工作,包括:
276、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277、一、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餐饮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二、定期协助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278、烹调后的成品菜放置于水浴中进行保温,水浴温度控制在≧65℃,存放时间不超过2小时。对于存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食物加热完全后方可再出售。
279、每个操作间要求配备专用的消毒池。具体消毒水配置比例按照我司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280、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281、化脓性或渗出性脱屑皮肤病患者;
282、加强对食堂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岗位培训工作,努力增强她们的责任意识及卫生意识,提高岗位技能。
283、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0年1月16日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84、(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28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286、进行大块肉制品中心温度检测,要求中心温度达到70℃以上。
287、(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288、(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289、当天出售的食物进行集中留样,留样数量不少于100g,样品保存时间不少于48小时。
290、各经营单位持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及加工量供应食品。
291、工作人员上班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并保持良好个人卫生。
292、第二十九条小摊点领取备案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93、具体标签颜色区分为:
294、采购进货查验管理制度。
295、原料、生制品盛器————————绿色标签
296、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297、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98、指导食堂做好灭蝇、防蝇、防鼠、灭鼠、杀虫等工作。
299、加工食物的盛器(包括不锈钢盘子、不锈钢盆子、框子等)、刀具、砧板、毛巾等做到区分使用,严禁混用造成交叉污染。
300、清洗的毛巾:
301、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302、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303、出厂检验记录管理制度。
304、第四章监督管理
305、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306、第二十八条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防蝇、防雨、防尘等设备设施。
307、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308、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309、进入售菜间的所有人员要求穿戴整齐的工作服、工作帽和口罩,并且戴一次性手套分发食物。
310、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31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312、一步检验确证。
313、(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314、篇四: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
315、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3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317、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318、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319、第五章法律责任
320、餐具、工器具要求做到“一清、二洗、三消毒、四保洁”。
321、(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322、三、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323、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324、(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325、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326、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327、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328、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329、加工区域的水池要求蔬菜和荤菜区分,严禁交叉使用。
330、八、所在餐饮服务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协助单位及时报告卫生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331、对食品及餐用具的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332、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33、(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334、在上级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及学校食堂卫生管理细则有关规章制度。
335、(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336、大小灶灶面保持干净无油污,无食物残渣。
337、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38、第四章小餐饮
339、第三十三条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340、服从学校临时性的工作安排。
341、(五)餐饮服务单位加工制作食品管理;
342、采购豆制品要求有专门的“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
343、(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344、餐厅—————蓝色毛巾售菜间—————白色毛巾
345、第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46、(三)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加工制作设施设备清洗消毒管理;
347、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348、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349、肉制品—————红色标签
350、(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351、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352、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353、(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354、第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355、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356、四、设立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每月不少于两次,每季度给炊事人员上一次防疫卫生课,每学期召开1―2次卫生知识讲座。